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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无单放货中债务清偿抵充顺序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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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收货人指定代理经常会以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多笔贸易款项往来为由,认为无单放货没有对发货人造成损失,这是无单放货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争议。解决这个争议,就牵涉到当买卖双方存在多笔贸易往来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关于多笔债务清偿抵充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首先,须是一个债务人所负的数笔债务,如是不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且未依法转移至一个债务人,则不发生抵充问题;其次,须是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债务,如是对不同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则应分别清偿;再次,须是负担数笔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笔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二)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如果债务人所负数笔债务给付的种类不同,应以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笔债务,不发生清偿抵充的问题。

(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出现该笔给付到底清偿哪笔债务的问题。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抵充的顺序当然依据双方的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抵充顺序,只有在债务人放弃指定时,才可由债权人指定,同时后者的指定权受一定限制,即债务人当时没有异议;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可为法定抵充。所谓约定抵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确定应抵充何笔债务,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亦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合同确定应抵充何笔债务,这种约定抵充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应当优先适用。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所谓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未达成约定抵充或者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可在给付部分债务时指定应抵充何笔债务的规则。一般而言,清偿抵充的指定权归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义务,当其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清偿何笔债务应先尊重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无权拒绝。债务人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的哪一笔或哪几笔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作出,一经指定,债务人不得撤销或变更。指定的时间应在清偿之时而非清偿之后。因此,清偿的指定抵充一般是在没有约定抵充或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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