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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货运代理企业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应对委托人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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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4年01月08日

  汇业海事律师海关团队提示:

  案号:(2018)津72民初716号;(2019)津民终42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5日,A公司就其援建哥斯达黎加警察学院项目的货物运输事宜与B公司签订《货代合同》。《货代合同》第二条代理范围约定,B公司作为A公司的港口货物运输代理,接受A公司委托,负责天津新港离港前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委托服务替换:1.代理A公司委托货物集港工作以及从天津新港仓库接货、装箱等工作。2.代理A公司委托货物出口报检及口岸检验检疫局查验货物的协调工作,订舱及出口报关工作。《货代合同》第三条第18项约定,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B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作转委托第三方。

  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A公司员工陈某向B公司员工李某预定8月8号或9号的船次,李某答复舱已订好。之后,B公司委托C公司办理订舱、装箱等业务。

  2015年8月4日至5日,货物陆续运抵D公司堆场,8月6日货物装箱完毕,共计16个集装箱。

  2015年8月7日上午,B公司员工李某向A公司员工陈某发送邮件称,涉案货物无法赶上原先指定的8月9日的船期,现已向船公司申请改16号船期。同日,C公司员工向B公司员工李某发送邮件称,此票货物由于贵司提供的数据严重不符,无法提供正确的舱单数据和运抵数据,故航次赶不上,经双方协商,转到下航次。

  2015年,8月12日, D公司仓库周边的E公司仓库发生爆炸,导致存储于D公司堆场的16个涉案集装箱货物全损。

  2016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4月28日,B公司回函称该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并无过错,拒绝赔偿,建议A公司向D公司与E公司索赔。

  A公司遂起诉请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价值1676587.68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A公司是否同意B公司的转委托行为。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A公司认为,B公司为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负责A公司货物在天津港出运前的全部货运代理事宜,包括理货、装箱、报关、报检及仓储等。A公司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在B公司掌控期间发生全损,根据双方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

  B公司认为:

  A公司明知并同意由新华海天北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接货、装箱,不存在未授权转委托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关于装箱、订舱因B公司转委托C公司未取得A公司的书面同意,B公司应当对C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货代合同》B公司责任第18项:“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B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作转委托第三方”之约定可知,双方就转委托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在A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转委托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A公司认可B公司的转委托行为。

  本文认为:

  首先,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货代合同》可知,二者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关系。A公司为委托人,B公司为货运代理人,应当按照《货代合同》的规定处理委托事务,亦即,完成接货、装箱、报检、订舱以及出口报关工作。

  其次,本案中,B公司将订舱、装箱工作另行委托给C公司处理。B公司是否应就转委托行为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看该转委托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货代合同》约定。第一,就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第二款)”。这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体现的理念相同,亦即,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受托人原则上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禁止转委托。第二,就合同约定而言,如果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货运代理企业有权转委托,则货运代理企业自然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货运代理企业应承担因转委托带来的责任。本案中,《货代合同》第三条第18项明确约定,未经委托人A公司书面同意,B公司不得进行转委托。但是,B公司却将涉案货物的订舱、装箱委托给C公司办理,并且A公司未对B公司的转委托行为进行书面同意或追认。故而,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货代合同》的约定。

  最后,A公司向B公司预定的船期为8月8日或9日,亦即,货运最迟应于8月9日出运。然而,由于涉案货物迟延,导致牵涉进8月12日发生的爆炸事件,进而全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转委托行为导致的涉案货运出运迟延不存在过错,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其具有过错,B公司应对A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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