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事律师解释承运人的货物扣押权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2月31日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认为,承运人的货物扣押权,并不是说承运人直接扣押货物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申请法院扣押被申请人船载货物以保全其海事请求的权利。对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4条做了明确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承运人行使扣押权应当满足以下具体条件:
1.船载货物的扣押应当在目的港实施。承运人对货物的扣押主要是由于未收到应获得的运费(租金)、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引起的。这些费用有时发生在起运港,但费用的支付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通常以船舶完成本航次任务为前提。所以承运人应当在目的港实施扣押权。
2.只能申请扣押被申请人的货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3.申请扣押以承运人对债务人享有海事请求为前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我国法律对海事请求并没有下具体定义,仅在某些条文中进行了列举,但很显然海事请求的范围并不限于此,一般说来,凡是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多项权利都属于海事请求的范围。
4.被申请扣押的货物与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当。《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5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5.承运人应当提供担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6.承运人的扣押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承运人,受诉法院仅限于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但承运人必须是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才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不能因一般债权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载货物。
7.承运人的扣押权可以引起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扣押货物,但当承运人未行使扣押权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扣押船载货物。
8.承运人行使扣押权,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请求权确已发生,申请扣押的物系承担责任的被请求人的财产,海事法院即可在申请人依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扣押船载货物。而无须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将争议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或争议的标的物存在因自然原因容易变质、腐坏或受季节时间推移的影响发生标的物价格降低、贬值的情况;或因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使将来发生效力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无须证明该货物是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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