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承运人提单批注条款的效力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2月24日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在整箱货托运的情况下,由于有关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重量等详细情况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并没有参与货物的装箱,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一概不知,承运人接收的只是箱体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集装箱而已。在实务中,承运人也不可能去检查每一个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装载状况。虽然《海牙规则》规定,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没有准确地表示已经装船的货物,或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合理核对手段等。但实务中,如果提单上缺少承运货物基本情况的记载,议付银行将拒绝接收此种提单,从而影响提单的正常流转。因此,承运人不得不将托运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替换记载在提单上。但是,承运人的这种记载又会给自己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故承运人在将托运人提供的替换如实记载在提单的同时,又加上“不知条款”的批注,以达到最大限度免责的目的。这种批注在提单正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A、SLAC-Shipper's Load and
Count(发货人装箱、计数)
B、SLCAS-Shipper's Load . Count
and Seal(发货人装箱、计数并加封)
C、STC-Said to
Contain(据称内装)
D、SBS-Say by Shipper(据货主称)
E、FCL-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货托运)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在实务中,承运人除了在集装箱提单正面作出批注外,还会在提单的背面加上一些条款,其中便包括了“不知条款”。如“货物是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装箱并加封的,本提单正面所列内容(货物的标志、包数、件数、重量等),本公司均不知悉。”它只是规定了承运人在某种情况发生时可享受的一种免责权利,即如果集装箱不是由承运人装箱的,那么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灭失和毁损不承担责任,而这种“某种情况”是由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的批注来体现的。这种条款只有在正面加上“FCL”、“SLAC”等批注后,才能使承运人达到免责的目的。
汇业海事律师进一步分析认为,按照货主托运货物批量是否能够装满一个集装箱来区分,集装箱货物可以分为整箱货和拼箱货。拼箱货是指货主托运的货物批量较少,不能装满一个集装箱,须由集装箱货运站(CFS)将属于不同货主但属同一目的港的货物合装在一个集装箱。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正面往往有“SLAC”、“STC”的批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不知条款”的效力,首先应根据集装箱货运站是代表承运人还是货主装货来加以认定。如果集装箱货运站是由货主委托,代表货主装箱,就视同货主本人装箱,加注的“不知条款”有效。如果集装箱货运站是由承运人委托,代表承运人装箱,承运人此时仍加注“不知条款”,与事实不符,显属滥用,应认定“不知条款”无效。
汇业海事律师归纳,在实务中,当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持有加注交接方式为CFS-CFS的提单时,其并不知道集装箱货运站是代表货主还是承运人,在此情况下,应推定集装箱货运站是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装箱,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该“不知条款”无效。承运人要主张免责,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集装箱货运站确实是由货主委托,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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