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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无单放货案件中无船承运人身份识别的重要意义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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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分析,无船承运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无船承运人直接脱胎于国际货运代理人。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大多兼营无船承运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比照《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界定的“无船承运业务”范围以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对货运代理人业务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两者的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均包括了订舱、货物的接收、缮制相关单证、收取与支付相关费用、集装箱拆箱及集拼箱等业务,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承运人身份”从事上述业务操作,后者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而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却大不相同。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依照目前的司法审判精神,如判定货代企业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业务的,则对相关案例适用《海商法》,货代企业类似承运人的角色,对诸如无单放货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如货代企业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则在无单放货案件中,不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仅仅对是否适当选任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义务。

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身份识别,通常以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名单为准,即如货代企业在交通部备案为无船承运人,则其法律地位视为承运人,然而实践中有大量的货代企业没有在交通部备案无船承运人,那么针对此类货代企业,其在具体业务中究竟是扮演“无船承运人”还是一般“货运代理人”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制发民四庭《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明确“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物流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并认为:“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如承诺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此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处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 而认为“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这四条标准的权重并不相同,当事人约定以及运输单证的签发具有单独作为决定性意义的识别标准,而收入取得方式和以往操作习惯仅能作为补强性质的识别依据。审判实践中,对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也多围绕前述四条标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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