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我国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0月30日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船舶碰撞是一种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侵权行为。将船舶碰撞损害在碰撞方之间进行分配即确定责任方,以及对碰撞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是船舶碰撞法的立法目的所在。为调整国际航运秩序、减少碰撞法律冲突,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届海洋法会议上制定了《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碰撞公约》)。我国虽在《海商法》颁布后才加入《碰撞公约》,但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一章的规定体现了该公约的基本精神。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这一定义与《碰撞公约》第1条“船舶碰撞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在任何水域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基本一致。可见,我国的船舶碰撞概念不包括间接碰撞,强调“接触”。但《海商法》第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未同他船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碰撞法的规定。这又与《碰撞公约》第13条“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执行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的规定基本相同。可见,我国采用了《碰撞公约》所创造的立法技术,即采用了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立法定义严格限定船舶碰撞的范围,但又允许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或扩及适用碰撞法,产生了扩大碰撞法适用范围的法律效果。
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确立了碰撞新概念:“船舶碰撞指船舶间发生的,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和灭失的任何事故;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已经接受了这一新概念。最高院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将“船舶碰撞”解释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依据我国《海商法》170条并结合《海商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海商法意义上基于无接触碰撞所致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碰撞发生于特定船舶之间,即海船与海船之间或海船与非海船之间,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间,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时还排除了 20 总吨以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以及内河船舶间的碰撞;2.船舶未实际发生接触;3. 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4.船舶存在过失,即存在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的情况;5.船舶碰撞造成损失,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设施、码头等其他财产遭受了损失;6.过失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确定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主要是看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是否尽到了“通常的技术和谨慎(Ordinary Skill and Care)”或达到“良好船艺(Good Seamanship)”。这两种不同表述的实质意义是一致的,可统称为“良好船艺”。驾驶船舶方面“良好船艺”要求航海人员能够遵守国际的和地区的避碰规则;管理船舶方面的“良好船艺”则要求船方对船舶须尽合理谨慎之责,以确保不妨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和锚泊,基本可以对应《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操纵不当及不遵守航行规章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碰撞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明确废止了英美法长期推行的“法律推定过失原则”,被视为公约统一碰撞立法的又一重大贡献。法律推定过失原则,指航海人员违反了航行和避碰规则就认定其具有造成碰撞原因的过失,索赔方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及船长船员违反航行和避碰规则的事实,无需证明过失的存在,被告即需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告方提出反证证明当时违反航行规则为避碰规则所允许,或能证明违反航行规则根本不会也不可能造成碰撞。虽然碰撞法中的法律推定过失是一种允许反驳的推定,但该反驳举证十分困难。现该原则已被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航运国家所废弃,而只在少数场合适用,如依英国判例,良好船艺要求船舶遵守分道航行制而未遵守时则被视为航行过失。因此在无接触碰撞案件中,应当证明船舶的违章航行行为已上升为碰撞过失,否则可能仅产生行政责任问题,而不足以构成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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