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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分析货代交付单证纠纷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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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提示, 20125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通过赋予实际托运人请求货代交付单证的权利增强中国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收取货款的安全性。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然而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公布,出现很多出口商向货代而非收货人追偿货款的案例,其大致案情均为货代为国外客户指定货代,与工厂或出口商没有直接业务接触,甚至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货代仍然需要向出口商承担交付单证的义务吗?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认为,我国立法上虽有对实际托运人权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定,但在司法过程中,应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平等保护。如实际托运人在贸易和运输环节中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在损失发生后转而要求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承担未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或交付提单的赔偿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但现实生活中,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主体身份多样、情况复杂,并非只要向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就必然可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反之,虽非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也有可能具有实际托运人身份。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实际托运人和实际交货人加以区分。只有以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目的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主体方有可能成为实际托运人,若仅系为履行其他合同项下义务,即使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也不能成为实际托运人,至多只是实际交货而已。比如,为出口企业提供内陆驳运的集卡公司向承运人交货系为履行陆路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为出口企业供货的工厂或供应商向承运人交货系为履行加工合同、买卖合同下的义务,此皆不以向承运人“托运”为目的,故这些主体不应被识别为实际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交付运输单证必然以知晓实际托运人的存在、能够识别实际托运人并与其取得联系为前提条件,如因实际托运人自身原因致使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无法知晓其存在、识别其身份,则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未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交付运输单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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