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扣船申请的相关法律问题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5月21日
海事法院对扣船申请的审查
(一)海事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1、英美在此问题上的做法
(1)英国法院对扣船条件的审查
以1986年为转折点,英国法院在此问题上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在此之前,英国司法界所持的态度是法院对船舶扣押拥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拥有决定扣船与否的权力,与此相对应,海事请求人被要求承担“全面而坦率地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的义务,以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但1986年《高等法院规则》的出台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立场,在The Varna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做出判决:扣押船舶不再是法院自由裁量的措施,而是当事人的权利(an entitlement),而且当事人也不再需要承担坦率披露的义务。
因此,在海事请求人递交申请书后,只要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英国法院就应当签发扣船令。申请人所要做的仅仅是在扣船申请书附带的声明中宣誓自己有合理的海事请求即可。而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递交的文件是否齐全、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等事项。可以看出,英国的扣船审查制度对海事请求人极为有利,后者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扣船令。
(2)美国法院对扣船申请的审查
美国与英国不同,其主流观点认为,任何法律措施,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此观点在宪法中被称之为“正当程序”要求。以此为出发点,美国法院对扣船申请采取了一种较之英国法院严格得多的态度,1985年修改的“补充规则”明确规定,法院对扣船申请的审查采取两步措施:首先,法院于签发扣船令前要对起诉书及宣誓书进行审查;其次,在扣押船舶后要进行所谓的“扣押后听证”(post-arrest hearing)。
在第一阶段,法院应该对起诉书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如符合对物诉讼的条件,法院则签发命令指示书记员签发扣船令。在此阶段,美国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在第二阶段,船舶被扣押后,任何对船舶享有利益的人都可以要求立刻进行听证,而原告在听证中的义务则是说明扣押为什么是不可撤销的。
可以看出,受宪法中“正当程序”要求的影响,美国法院对扣船申请的审查较之英国法院严格得多,也更注重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我国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
我国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替换包括: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舶的主体资格;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舶的事实与理由;申请扣押船舶的必要性;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等。
对于法院审查的必要性曾有争论,有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请求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因此,海事法院的审查是不必要的。而且一旦经审查后准许申请,假如结果仍然错误的,海事法院可能需要承担审查不严或者审查错误的责任。海事法院的审查还会使海事请求人产生依赖心理,发生错误时,海事请求人也会以海事法院审查为借口推卸责任。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依民事诉讼的原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请,法院在做出决定之前,都应该进行审查。
分析以上英美两国法院的做法,英国法院对待申请采取极其宽松的做法,既是基于其维护世界航运中心大国的需要,也是得益于海商法整体系统的完善。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执法现状,显然难以学习其做法。相对而言,美国法院的做法更值得我们所借鉴。在船舶扣押程序中,法院和法官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主要依赖当事人,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将有利于申请人自主意识的形成,正因为如此,在发生扣押申请错误的情况下,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受的损失。但这并不应该、也不能排除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法院必须通过其审判权促使当事人的主张更加充分、更加妥当。因此,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在扣押阶段,有关的证据只是申请人单方提供的,缺少被请求人的抗辩,如果一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作用,而法官仅仅是极端的消极应对,则不但不利于当事人举证地实现,反而会形成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差势效应”。当然,由于船舶扣押只是保全程序,而非案件的实体审判程序,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是否存在,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是否负有责任尚不明确,因此,海事法院在此阶段对申请的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但鉴于我国现阶段海事申请人法律意识不强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船舶“滥扣”现象的频繁出现,美国的扣船后听证制度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
(二)海事法院是否应当承担船舶扣押期间的风险
船舶扣押法律关系即海事请求保全关系,是一种程序性民事关系而非实体性民事关系,其本质乃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相结合的产物。民事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只能是人民法院。在船舶扣押法律关系中,其一方主体总是法院,另一方主体则是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尽管无请求人申请,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扣船程序,但是,一旦请求人申请扣船,法院即对该申请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裁定是否扣船及决定如何扣船,亦即法院在船舶扣押法律关系中处于轴心地位,对扣船诸事项发挥决定者作用,扮演指挥者角色。但这绝不意味着法院对所扣船舶具有了如同保险人般的地位,法院仅是依法滞留船舶而已,即将船舶滞留于指定地点,未经许可不准移动,船舶之安全责任仍由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负责。主张扣船后由法院对船舶负安全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未将司法行为与民事保管行为作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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