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在建船舶能否适用海事赔偿限制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4月21日
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必须满足主体、客体和责任人主观过错三方面的条件:1.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经营人和承租人)、救助人等以及他们的责任保险人,且该船舶须属于《海商法》所定义的船舶;2.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3.损失并非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
首先,在主体方面,需要界定在建船舶因此以下主要从主体和客体两方面分析A轮(即在建船舶)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属于《海商法》所规定或调整的船舶。依据《海商法》第3条,《海商法》所称船舶应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不包括内河船舶或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并且该定义的船舶应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合格、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虽然,在建船舶在进入试航阶段后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尚未进行登记和取得主管部门所颁发的正式证书,其仍处于对船体的调试检验阶段,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正如一个孕育中的胎儿在法律上不享有自然人的所有权利一样,在建船舶也不构成《海商法》完整意义上的船舶。
其次,在客体方面,在建船舶在试航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依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归入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范围。《海商法》第207条列明了四项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则均强调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而在建船舶并不具备船舶营运资质,其试航作业也不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是与“船舶建造”相关的活动。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在建船舶在试航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单纯为保护船方的利益,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海运业进而保障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保护的对象是已投入营运从事贸易运输的船舶及其经营者,在建船舶和造船厂不在保护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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