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4月11日
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且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其销售价格应当是相对公平的,故托运人不能就此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或者货物灭失的责任。
根据境外目的港生效法律文书放货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如果货物被司法扣押,导致货物不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无论《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到当地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情况。实践中,目的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存在多种形式和不同措辞。比如,法院可能出具类似强制令的法律文书,直接要求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指定的人或公司。又如本案中的情况,法律文书确认提单复印件及相关文件的效力,认可复印件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此时,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可从《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第8条的精神去加以把握。
作为一个尽责的承运人,当收到目的港法院类似司法文书时(法院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应当及时通知所知的收货人或托运人等可能持有正本提单的权利人,提示对方尽快凭单提货,同时应当充分运用当地法律所赋予的异议权利,向作出裁决的法院说明有关情况。若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此出现并主张提货,承运人将货物向其交付或将正本提单持有人“带入”目的港法院的司法程序中,日后自可免受被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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