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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无单放货案件的举证责任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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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

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

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

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

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

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如此往复,直至一方证据从盖然性上优于另一方证据可据以裁判为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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