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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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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海商法》第九条均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与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1、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范质的替换

主要体现在两个重要方面:其一,不经登记的转让,纵使双方主体对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但对善意并已涉权的第三人仍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事实权利人依约定或依法律事件取得船舶的某些物权,基于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而归于丧失。即如不明确船舶物权的转移登记,纵使有船舶物权变动的事实,事实权利人取得的“物权”也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2、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法律规范的原意,不登记所调整的主体总是围绕着第三人与事实权利主体之间进行。船舶物权取得须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调整的主体是善意第三人与事实权利人,而不包括已转让船舶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由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调整的是船舶所有权转移归属关系是否依法成立。船舶所有权转移经登记的,才为依法成立,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未经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既是法律对事实权利人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取得权利的认可,也是对事实权利人排除他人干涉“物权”效力的否定。

(2)法律关系的替换

从总体上讲,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对依据协议受让权利的事实权利人发生法律效力。

(3)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船舶所有权转让关系中,取得船舶未登记,当善意第三人主张船舶所有权,或因船舶出让的登记名义人负债,第三人以船舶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时,善意第三人与事实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争议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未登记取得的物质利益能否产生对抗效力。

(4)民事法律责任

船舶转让后,受让的事实权利人在经营活动期间,因船舶物权直接产生债的关系,因缺乏登记这一作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且法律明文规定应由登记名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以船舶仍为登记名义人所有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或主张登记名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权利人均不能以转让的事实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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