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船舶适航性与保险责任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3月19日
适航性总是指船舶适航而言,但在船舶保险或货物运输保险,适航性的替换有一定差异。在船舶保险,船舶适航性仅是相对于船舶安全而言,而在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适航性不仅相对于船舶安全而言,而且相对于所载运的货物的安全而言。即船舶适航不仅指船舶自身的安全航行能力,而且指船舶应当具备将所载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的合理能力。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但该条针对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并不完全适用于船舶保险的情况。按该条规定,船舶适航的要求指:(1)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2)妥善配备船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符合正常航行及作业的需要。(3)妥善装备船舶,雷达、罗经等助航仪器,锚、缆绳等系泊设备,以及海图、航路指南等航行资料均齐全并可靠。(4)配备供应品,带有充足的燃料、物料、淡水和食品。上述(1)-(4)项要求与船货安全均有关,故既与船舶保险有关,又与运输货物保险有关。(5)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该项要求则一般只与货物安全有关,与船舶安全无关,所以又称为船舶的“适货性”,不包含在船舶保险的适航性替换中。
此外,船舶适航性还可能涉及货物装载。但货物装载并非一定影响到船舶保险的船舶适航性。如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仅对货物安全产生影响,则不涉及船舶保险的船舶适航性。但如货物超载,或积载、配载不当,既影响船载货物的安全,又影响船舶的稳性和操纵性,并导致船舶发生事故,保险人亦有权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
船舶适航性的认定。适航性是一个事实问题,往往因案而不同,须根据具体案情来认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船舶处于合理的正常状态,经得起一般海上危险,即具有适航性。但审判中应注意:船舶适航性的认定标准,因所适用的一国或地区的法律的不同,船舶系航次保险或定期保险的不同,以及船舶系营运于国际航线或沿海内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我国,对国际航线的船舶的保险,船舶不适航,限于开航时就存在,且其时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不适航。而对沿海内河的船舶的保险,船舶不适航,则不限于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也不限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船舶不适航。
船舶不适航与船舶受损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以船舶不适航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除须有船舶不适航的事实外,还须以船舶不适航与船舶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即使船舶不适航,但其搁浅、沉没与之无关,保险人仍不得拒赔。。所以,即使保险人主张的船舶不适航有据,因其不是船舶沉没的原因,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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