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提单条款的法律效力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3月14日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纵观国际国内规定,一般都有不违反公共秩序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在冲突法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强行法,可分为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规定,前者指的是狭义上的来源于国家立法政策的限制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适用的法律规定;后者指的就是来源于成文法的限制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甚至冲突规则的适用的法律规定,还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不是一种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它发挥作用的方式仅仅是简单地停止法律选择程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审判实践中,情况并非这样简单,因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还必须选择一个法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否则诉讼无法进行。在这时,一般是由法院地法来填补这个真空的,使案件得以审理完毕);而强制性法律规定则具有排除冲突规范的适用程序而直接适用于合同的效果。
地区条款要得到优先适用,须受公共秩序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制约。根据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该法指明的美国《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并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亦未允许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上述美国法律对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显然较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为轻。因此,既然我国《海商法》第44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地区条款)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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