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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保价运输的几种方式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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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是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海事律师专家介绍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此均有规定。由于保价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因此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我国对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坚持私权自治原则

如我国铁路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2、以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为基础。

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但同时规定: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

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可见保价运输是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的一种例外。

3、承运人合理提醒义务。

实践中保价运输条款一般在货运单中提前拟订。托运人只须在是与否之间做出选择即可。因此保

价运输条款属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理论,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4、托运人诚实申报义务

按航运惯例,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

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此时应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21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我国铁路法第19 条规定,经检查托运人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可见国内立法对托运人责任规定较轻,与国际航运惯例相比,托运人未尽诚实申报义务则声明价值超出货物实际价值的保价部分当属无效,同时还应承担检查费用但并不必然导致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托运人及时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

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 条第2 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规定,如果托运人未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时,则承运人享有不按保价赔偿的抗辩权。

6、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59 条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得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司法审判实践也明确地支持上述规定。

、原则上对货物保价不设限额但对特殊货物可以设置保价限额。

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某些特殊货物确定其实际价值并非易事。究竟哪些货物属于此类特殊货物?一般认为主要是指一些缺乏市场参考价格的物品。如名人字画、古物、投标文件、诉讼书证等承运人可以按照国际运输惯例对其保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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