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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有何法律效力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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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这两组文件,是在集装箱运输实务中集装箱投入使用前的通用文件。一般在发生与货物损失相关的诉讼中,承运人会主张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尽到了谨慎处理,使集装箱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为达到该证明目的,承运人通常会举证出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以证明自身无过错,那么,对这两组文件,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看待的呢?

1、预检,包括自检和委托商检。从法律规定上看,自检和委托商检对证明集装箱适货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自检是通过目测和调温检测当时集装箱是否适合运输所需,仅是常规检测。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集装箱进行的适载检验是集装箱投入使用的必经程序,反映的仅是检验当时的表面状况,故这种检验也只是初步检验,而对集装箱适货的要求则是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和过程,并不能代表集装箱绝对适于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因此,预检的证据对承运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在集装箱设备交接时使用。法律法规对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没有做出在交接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集装箱适于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规定。设备交接时的通常经验做法是采用目测的方法,故设备交接单的证明力只能限于接受集装箱时的表面状况。

3、承运人主张的预验均是在空箱交给托运人之前,距离托运人实际接受空箱装货,以及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必然会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而根据《海商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可以视为船舶属具,从这一角度,承运人的义务是在集装箱装载货物前尽到谨慎处理,使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因此,从法律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和运输的实际情况来看,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预检证据的证明作用远不能满足谨慎处理使集装箱适货对承运人提出的要求,对这一法律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最后,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受载货物后,其主要用途是存放和保管货物,其特点是附在货物本身并可与船舶分离,且在开箱卸货前与货物不可分,因此这时的集装箱附随并服务于货物运输。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功能及使用上的注意义务应与对待货物相同,亦应完全履行《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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