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过境货物监管要求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17年07月03日
汇业海关律师指出,过境货物不同于进口货物,也不同于转运货物与通运货物,为了防止过境货物在我国境内运输过程中滞留在国内,或将我国货物混入过境货物随运出境以及防止禁止过境货物从我国过境,我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的过境有严格的要求。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根据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之后,1992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中规定“过境货物”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一) 过境货物的范围
根据《监管办法》第三条,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根据《监管办法》第七条,禁止过境的货物有“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其中,“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包括“禁止进境的物品”与“禁止出境的物品”以及被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商品。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禁止进境的物品包括“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各种烈性毒药;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禁止出境的物品包括“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替换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二) 过境货物过境的程序
过境货物在过境时的手续需要过境货物经营人办理,《监管办法》第二条界定了“经营人”的范围。第六条规定了经营人及报关员的资格,即“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在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海关申报,根据《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若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应当按《海关法》第三十条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因此,若经营人自货物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海关申报,则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口经营者进口限制进口货物的,应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根据《监管办法》第十条“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误后,进境地海关在提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过境货物报关单》两份和过境货物清单制作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提运单一并交经营人或报关企业。”
在进境后,出境前的运输过程中也有相关规定。《监管办法》第十三条与十四条分别对运输的路线以及货物需要卸地储存时的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此外,《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海关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否则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其次,《监管办法》
在进境之后,根据《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过境货物应当在6个月内出境,最迟可以再延长3个月。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若“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海关“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出境时,《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证明。”在查验无讹后,海关盖放行章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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