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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际贸易律师: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海关或港口当局,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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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2年09月07日

  国际贸易律师:封面,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涉案货物交付海关或港口当局,构成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

  汇业海关团队提示

  案号:(2019)浙72民初417号;(2019)浙民终1467号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A公司为向国外收货人交付一批织物,委托B公司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宁波出运一批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Navegantes)。B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XXXXX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国外收货人;货物为缎纹织物、塔夫绸、迷你衬边,装在编号为SXXXXX的40尺高柜中,运费预付。

  涉案货物实际由C公司承运,D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XXXXX的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

  该票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7539.43美元,报关价值97237.48美元,国外买家于2018年11月23日向A公司预付了17970美元货款,剩余59569.43美元未付。

  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运费,并持有B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C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则由B公司持有。

  2019年2月4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Siscomex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2月6日,该集装箱依据190039010-5号货柜过境声明(DTC)被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并自动锁定,于2月8日被收货人提取。

  原告认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但原告仍有货款59569.43美元未收回。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原告货款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货款损失59569.43美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聚焦

  B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免除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B公司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应同时关注两项基础事实,一是,卸货港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货物已交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脱离其控制。

  B公司主张免责,但对关键的事实节点和法律规定未尽举证之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B公司认为:

  涉案货物在2019年2月6日被卡车从目的港,转移至Localfrio海关监管仓库,2月8日在系统锁定状态下,货物从仓库被收货人提走,该行为并非承运人能够控制。

  巴西当地法律规定,涉案货物的接受或交付只能在保税仓库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承运人责任截止至将货物交给港口或码头。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B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B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其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由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实施,其应对无单放货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货物虽已被无单放货,但B公司已证明货物是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交付给港口当局后,在海关监管仓库被放货,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B公司的责任。故B公司可以依照《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中,A公司委托B公司公司出运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B公司向A公司签发提单,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A公司为托运人,B公司为承运人,并无疑问。因B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无法实际出运货物,故其又以托运人身份,委托实际承运人C公司出运货物,C公司也向B公司签发提单,B公司与C公司之间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B公司为托运人,C公司作为承运人,也没有疑问。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双层海上货物运输”及“双层提单”,这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并非少见。本案涉及到的问题是,A公司出运的货物被无单放货,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B公司,因此,无单放货责任的承担,与C公司没有牵连。

  其次,涉案货物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货物已经被放行。巴西港口收货人需要凭借正本提单提货,这点没有争议,同时也得到原告A公司以及被告B公司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无单放货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承运人B公司能否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亦即,货物交付港口或海关当局,进行免责抗辩。

  最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的适用前提有两个,一是,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货物到港后需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二是,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本案中符合这两个前提要件,具体分析入下:第一,巴西法律(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规定,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也即,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港口。第二,实际承运人于2019年1月22日在巴西Siscomex系统对货物进行了锁定登记,也即,未同意放行货物,但货物由收货人从Localfrio仓库提取,而Localfrio仓库是海关监管下的官方保税仓库,也就是说,货物是由巴西港口当局释放。第三,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B公司一直持有实际承运人C公司签发的提单,这说明,被告B公司并未同意或协助放货。故而,涉案货物虽然被无单释放,但承运人具备《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可免于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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