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关处罚律师:货物因超期被海关变卖,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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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2年11月23日
汇业海关处罚律师提示
案号:(2017)浙72民初951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阿尔及利亚买家向A公司采购纺织布匹117329米,合同价为美元145713.62元。
A公司通过其代理将前述货物交付给B公司。同月5日,B公司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向A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XXXX的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承运人为C公司,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D公司,品名为纺织布匹,共482捆,集装箱号为TXXX,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安纳巴(Annaba)。货物报关价为美元125982.51元,并于同年7月13日,运抵目的港。
2016年8月30日,B公司向订舱代理E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或在目的港无人提货,请速与承运人联系并回复最新情况,并附有未提箱紧急通知,载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及相应风险,要求其在7日内采取提货、回运等措施,但E公司未予以回复。
之后,A公司通过订舱代理询问涉案货物下落,同月23日,B公司告知E公司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拍卖。至今,A公司未收到货款,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4日,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而被转移堆存至海关监管仓库,并向收货人发送拍卖通知。2016年11月29日,阿尔及利亚海关根据当地海关条例,公开拍卖了涉案货物。
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45713.62美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题聚焦
两被告是否应对目的港海关拍卖货物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
A公司认为:
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但A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C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所有责任,B公司代理权限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及B公司共同认为:
1、根据阿尔及利亚海关条例,货物到港后21天加2个月内未被提走的,海关当局有权拍卖,拍卖所得收缴国库。2016年7月1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货物已被拍卖,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2、B公司有权代表C公司签发提单,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3日运抵目的港,海关因货物超期而向收货人发送拍卖通知,同年11月26日货物才被拍卖,符合阿尔及利亚当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运人C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仅为C公司的代理,向原告签发提单,亦无需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中,根据提单记载,A公司作为托运人,C公司作为承运人,两者成立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C公司负有凭单放货的义务,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前提下,涉案货物被阿尔及利亚海关拍卖,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但无单放货事实存在与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间,还需要跨越免责事由这道鸿沟。
其次,B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而签发提单。《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B公司签发提单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C公司,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形成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具备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法律前提。除此之外,B公司在法律主体上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论B公司是否与无单放货事实相互牵涉,均不应对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也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亦即,C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倘若本案中涉案货物确实被阿尔及利亚海关提取并拍卖,则C公司即可免除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2016年7月13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同年8月4日,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而被转移堆存至海关监管仓库,并向收货人发送拍卖通知,之后,在11月29日,阿尔及利亚海关根据当地海关条例,公开拍卖了涉案货物。因为,根据阿尔及利亚海关条例,货物到港后2个月加21天内无人提取,海关有权予以拍卖。根据本案事实,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被阿尔及利亚海关拍卖,中间已经相去139天,在时间方面,已经达到阿尔及利亚海关的拍卖要求。并且,在涉案货物到港后,B公司也已经及时提示货物风险。故而,C公司主张的海关变卖抗辩成立,无须承担无单放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