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国际贸易律师: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权利主张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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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2年05月25日
汇业国际贸易律师提示:
案号:一审:(2016)沪72民初2873号
二审:(2017)沪民终267号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7日,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托出运一批货物,向B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H公司。同日,A公司向C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要求出运货物。C公司签发了货物海运单,其中记载不可转让、港至港联运,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D公司,整箱交接,CY-CY,运费到付等。
根据涉案货物在美国的进口报关单显示,与海运单相对应的货物进口申报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进口申报人为H公司。集装箱于2014年4月23日早晨到达目的港,当日晚上货物被交付。
2015年1月9日,A公司被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就其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请求判令赔偿货物损失。经过一二审调解,2016年7月7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调解款110,000美元以解决该案所有索赔及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016年9月8日,A公司向C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向联迎公司出具了加盖登记立案专用章的材料接收告知书。2016年10月17日,法院在A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材料收齐章并立案。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C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1、货物被无单放货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
2、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律师评析
1、货物被无单放货,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
在本案中,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发了提单,B公司是托运人,A公司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签发了海运单,A公司是托运人,C公司是承运人。A和B以及A和C之间均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约定目的地凭单交付货物。
A、B公司之间由于正本提单未交付,而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货物已经提取。A公司应当向B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而A和C公司之间是海运单,C公司负有按照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根据托运人的指示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D公司。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为H公司,也即说明C公司未按照海运单交付货物。C公司自行将货物交付给H公司,致使A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丧失货物的控制权,进而对B公司的赔偿,遭受损失,C 公司理应对A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2、承担责任的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C公司认为2016年7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履行赔款义务,2016年10月17日法院立案受理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超过了90日的期限,以A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因涉案货物被B公司起诉的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二审调解,于2016年7月7日实际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应以2016年7月7日作为A公司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虽法院实际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但有充分证据表明,A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包括民事诉状、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材料等主要诉讼材料,据此可以构成原告明确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自A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B公司支付调解款至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起诉C公司,未超过九十日的追偿时效。
在实践中,许多无船承运人因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没有及时向实际承运人进行权利主张导致丧失胜诉权。我们通过这个案例来提醒货运代理公司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风险点。实际承运人掌控了货物的实际状态,如果实际承运人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势必导致无船承运人无法掌控货物从而承当无单放货责任。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应注意90天的诉讼时效,及时向实际承运人进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