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关律师:集装箱费用该何时主张?
Posted by:
Time: 2022年04月13日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2018)沪72民初4348号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份,B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向A公司订舱,从上海港出运一批货物至台湾高雄港,发货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C公司。B公司根据A公司通知指派车队到指定堆场进行提箱,涉案6只集装箱重箱进港后,因上海海关对涉案货物查验扣货致使未能出运,涉案集装箱滞留在港区堆场,产生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得知此情况后,A公司曾联系B公司,B公司也曾联系实际货主,但均无果,后各方联系中断。
2018年7月16日,A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D公司提取涉案6只集装箱运输至A公司指定堆场,A公司支付包干费人民币42000元,包括集装箱码头堆存费、操作费、陆运费。
2018年10月8日,A公司向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
A、B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所引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等相关费用偿付问题何时该主张?
律师评析
1、A、B公司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B公司代理案外人向A公司订舱、提箱以及用箱,双方就基于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协商一致。A公司庭审也确认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涉案货物如果没有被查扣,A公司也会签发自己提单。涉案的6只集装箱,均系A公司自有或租赁,并非向有关承运人垫付费用后向委托方追偿。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在本案中系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B公司虽然辩称其仅是货主的货运代理人,未举证证明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订舱、用箱等事务。而场站收据副本,发货人载明为B公司,也始终没有向A公司披露过委托人或货主,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并使用涉案集装箱,A、B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订舱及用箱法律关系。
2、在本案中,容易引起关注的是2012年涉案集装箱滞留在堆场,2018年进行提取并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如何处理?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中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涉案货物因报关不符被海关查扣,导致涉案集装箱无法按时归还作为承运人的A公司,对此A公司并无过错,B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A公司因未按时归还涉案集装箱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B公司辩称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A公司认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是一个持续的状态,直到2018年A公司才经过努力提出集装箱,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侵害终止之日”和“损失金额确定之日”并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签发于2012年8月24日,双方均明确用箱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底。A公司从得知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未能正常出运时,或者至通常的集装箱免租期届满而托运人没有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亦无法将集装箱还给A公司时,A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并非一直要等到集装箱被占用的状态结束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A公司迟至2018年9月17日方就涉案纠纷向法院诉讼,显然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法院认定A公司已丧失对本案诉讼请求的胜诉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由于收货人不及时收货、货无人提取以及货物被海关扣押等各种原因,集装箱超期系常见的事情。承运人拥有集装箱设置了各式各样的集装箱超期费率目的也是督促使用人能够及时归还以便重新投入流转使用。当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未能够及时归还集装箱时,理应及时对权利进行主张,而不是如本案中从2012年拖延至2018年再来行使权利,使得本应能够得到赔偿的权利落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合法权益受损时,理应积极的通过协商、诉讼等各种方式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