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承运人追回货物是否就不是无单放货了?
Posted by:
Time: 2021年08月26日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88号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国外买方A公司订舱后,B公司根据其指定,委托C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C公司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
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A公司,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
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集装箱于9月22日到港卸货,于9月24日重箱出场,当日空箱返回。
在第二批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当日即9月26日,B公司致函C公司,要求停止向A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B公司修改收货人名字,请C公司马上给予报价。
同年9月29日,B公司再次致函C公司,称其持有涉案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C公司不能放货,并且请求告知涉案货物下落。
10月13日,B公司告知C公司,称收货人找了各种借口不明确答复是否付钱或者要货,“客人不买单就只能拖运回来”。
10月15日,收货人给B公司发电子邮件并抄送C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无人愿意购买,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并称要B公司承担其已经为涉案货物支付的海关费用和运输费用等。
C公司称将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已运回上海。该两个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11月9日空箱发给托运人装箱,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货交承运人。
2016年1月22日,B公司向C公司发函,由于B公司从来未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与C公司进行过接洽,涉案货物理应仍积载于原集装箱内并存放在原目的港,因此认为并非B公司原出运的货物。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C公司以全部货款赔偿B公司。
焦点问题
C公司辩称其将货物追回并运回上海,B公司没有损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一、C公司是否构成无单放货?
提单为记名提单,但C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交货方式情况下,擅自拆箱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
事实上,B公司的2票货物到港后立即被拆箱,因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应由C公司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
C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拆箱后被存放于其关联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直至被重新装入集装箱运回上海,因此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控制之下,但是C公司始终未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拆箱以后的状态。C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组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存放在P公司租赁的仓库中。但是该组证据材料全部由C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明替换与事实矛盾,并且C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再无任何可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储于该仓库的信息。
事实上,B公司在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就要求承运人停止向涉案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希望承运人配合其变更收货人,但C公司对B公司要求其就变更收货人立即进行报价的行为未予回应;B公司还一再向承运人询问货物状态,但C公司却始终未告知B公司货物存放之处,反而将B公司的要求转发给收货人,要求收货人尽快解决该问题;在实施所谓“回运”时,未与B公司进行提单和费用确认,所谓回运货物拆箱时也不通知B公司到场,直至拆箱后十多天,才发函告知B公司货物在上海的存放地点。上述种种有违承运人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应有反应。
此外,涉案货物到港后不久,收货人就已付清了关税,并向C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和码头滞期费等费用。再从收货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看,收货人给其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并称B公司“托运的所有货物存在隐藏问题”、“货物已经受到损害”,最终收货人因转卖不成还明确指示C公司退运货物。C公司声称的回运也正是发生在收货人给出了退运指示之后。
C公司称,回运货物是听从了B公司的指示,因B公司所要求的原集装箱回运已无实现可能,并且B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此未与B公司就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即匆忙回运。但实际上,C公司启动回运的时间早于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在收货人已经就涉案货物完成进口清关并向C公司付清了运输费用的情况下,原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将涉案货物回运是另外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调整的对象。从B公司两次提出回运请求的具体表述看,2015年10月9日B公司表示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并请两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报价,另外B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邮件中称“客人不买单就只能拖运回来”,意思表示替换都不符合回运合同要约所应具备的具体、确定的要求,至多构成要约邀请,双方就回运合同价款、提单确认等关键内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C公司也确认由于B公司坚持原装原箱退回货物,事实上根本无法和B公司就退运事宜达成一致,因此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回运协议并未达成。
此外,B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拆箱的情况下仍然向承运人提出根本无法实现的原集装箱回运的要求,可以合理推知回运货物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而是在C公司始终不明确告知货物状况又不承认已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希望以此对收货人施加压力。同时,2015年10月22日,收货人给予了C公司更为明确的退货指令。从C公司运回货物的过程看,不符合B公司要求退运的正常流程,而更像是在帮助收货人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退货权,更加佐证了收货人已取得货物控制权的事实。
因此,C公司未完成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的证明责任,而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控制权的证据更为充分,可以认定C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完成。
至于C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货物运回的情节对C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没有影响。
首先,因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美国的拆箱、入库以及再次出库装箱的过程,由此箱内货物是否为涉案货物存疑。目前仅能从装货时的照片及回运货物拆箱时的照片判断纸箱外观比较相似,无法证明目前存放于上海保税仓库的货物系B公司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
其次,即使C公司运回的货物确系涉案货物,也不影响C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成立。固然,无单放货类案件中,存在由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举证方式,但一般属于在法院主导下实施的比较特殊的有条件限制使用的举证方式。法院判断是否给予承运人此种举证权利的前提在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持续控制之下的可能性较大,比如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存在目的港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控下的初步证据、并不存在先放货后退货的嫌疑,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系先被无单放行后再被退回,因此即使运回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也不影响C公司无单放货责任的成立。
二、关于B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C公司称,即使其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但其已将涉案货物回运,B公司没有损失,因此C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首先,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运回的货物即为涉案货物。
其次,即使C公司运回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也不影响其赔偿责任。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主要是为保障贸易货款的支付,正常情况下,收货人必须先付清货款再取得货物,如贸易双方有其他争议,应由贸易双方根据贸易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如果允许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再收回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C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损害了提单的可靠性,破坏了国际贸易规则。即使货物最终仍在C公司掌控之下,但其已经违背了凭单交货的约定和航运惯例。C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B公司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如C公司能在合理的时间或者B公司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B公司在没有合法和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接受货物而导致损失扩大,但C公司始终向B公司隐瞒货物状况,未在合理时间内向B公司交付追回的货物,并且涉案货物是定制品牌服装,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B公司即使取得货物也不能合法地另行转售。
因此,在C公司未在B公司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就回运事宜与B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拒绝提取货物以及承担因回运货物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而要求C公司承担全部的货物损失。
综上,通过分析可以得知,即使承运人在未取得提单交付货物后又追回了货物,但是不影响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在合理期限内或者在货主允许的期限追回货物,货主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接收,防止损失扩大。但是承运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推定货物灭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承运人返还被追回的部分货物,继而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全部货款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在卸货港完好地交付全部承运货物。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构成违约。如能在提单持有人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则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被追回的货物,以减少损失。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合法和合理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履行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承运人虽然事实上已追回货物,但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并超过该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未能交付,则提单持有人仍有权认为货物灭失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泛成公司”通过香港警方追回部分货物后,是否可以将追回的部分货物返还给“吉恩仕公司”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承运人“泛成公司”超过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向提单持有人返还被追回的货物,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并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的责任。作为托运人的“吉恩仕公司”未与作为承运人的“泛成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但并不能认为“泛成公司”交货没有期限。因为“泛成公司”签发已装船海运提单的时间是确定的,因此“泛成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将货物运至目的港香港的时间,实际上就是“泛成公司”在目的港正常交货的起算时间。按照此时间计算,“泛成公司”如在目的港迟延交货届满60日,则提单持有人有权认为货物灭失并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泛成公司”在无单放货9个月之后,才追回被骗货物;在无单放货1年之后,才要求向“吉恩仕公司”返还货物,显然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条有关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时间届满60日,收货人或托运人可以认为货物灭失规定的情形。其次,“泛成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之后将追回的部分被骗货物返还给“吉恩仕公司”不合情理。涉案货物皮夹克销售具有一定季节性,“泛成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后要求向“吉恩仕公司”返还追回货物的时间,显然早已超过了“吉恩仕公司”与“BTA公司”在外贸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仅市场行情已有了变化,而且也错过了皮夹克的销售季节,对于“吉恩仕公司”来讲,拿回这些被追回的皮夹克也许一文不值。因为国际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不能按时履约就会使合同另一方失去商机,从而使合同订立的目的落空,这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愿看到的,也都不愿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