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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国际贸易律师:2018版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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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2020年01月17日

  国际贸易律师:如何对跨境电商进口零售进行监管,实际上既没有纵向的历史经验可循,也没有横向的外国经验借鉴,因此我国的跨境电商监管政策是在不断探索中逐渐定型的,2018年年末出台的相关四部文件,是对2016年出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延续和完善,是扩大开放更大激发消费潜力的重要举措,可以看做这个探索过程的阶段性总结,可以预见在今后一段时期内,跨境电商监管政策能够在这一方向上相对保持稳定,也正因如此,这些文件对于跨境电商业务的今后走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汇业海关律师团队从法律关系、企业管理、监管政策、税收政策这四个方面解读2018年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政策与2016年4.8新政的区别:

  2018年11月至12月间,我国相关部委就跨境电商监管政策,先后出台了四个文件,包括:

  1、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六部委通知》)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3、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药监局 密码局 濒管办《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

  4、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海关监管事宜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的四个文件是针对直购进口模式和保税网购模式,并不涉及行邮渠道和一般贸易渠道进出口:

  (一)建构跨境电商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对照一下,2016年版与2018年版的《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其中关于跨境电商的适用范围,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2016年版: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2018年版: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1、电商企业的变化。16年版称作“电子商务企业”,而18年版则称作“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虽然仅仅多了跨境两个字,但是电子商务企业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主体。什么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该文件做了专门解释,从进口零售角度而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换言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外国企业。那么16年版的电子商务企业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呢?16年版解释“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这个定义没有规定电子商务企业应是国内企业还是外国企业。但是从16年版公告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来看,这个“电子商务企业”实际上必须是一个国内企业。

  2、法律关系的明确。16年版中电子商务企业与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那么电子商务企业这个国内企业与个人在“实现交易”中属于何等关系,其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文件没有明确。但是18年版中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与16年版一样表述为“实现交易”,但在六部委通知中,有更为明确的表述。首先,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跨境电商交易商品的货权人(六部委通知二(一));其次,明确了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境内消费者之间才是交易的双方(六部委通知二(二))。原先国内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实际上只能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这个外国企业的代理人介入跨境电商业务,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六部委通知四(一)1)。因此,我们认为跨境电商的法律关系实质是由境外企业与境内消费者之间构成的商品买卖关系;而境内电商经营企业,即16年版中的电子商务企业,是境外卖方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

  由此可见,民间的跨境电商与官方的跨境电商是两个不同语境的概念。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的界定,从本次文件立场来看实际上是排除了境内卖家。也就是说跨境电商卖方必须是境外注册企业。

  3.个人的变化。本次新政将16年版中的“个人”修改为“消费者(订购人)”,实际上是为了与进口零售商品不得二次销售的规定相统一,因为“个人”这个称谓并不能排除作为二次转售卖方的性质,而“消费者(订购人)”这个称谓则明确了其为商业活动的终端。

  (二)深化企业管理措施

  使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是本次新政的一大重点。一方面要加强跨境电商模式下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另一方面,要杜绝借用跨境电商方式进行的违法违规进口的现象。因此相关企业势必被要求承担起相应的主体责任,海关需要加强对这些企业的控制力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跨境电商企业管理由备案转为注册

  《海关监管事宜公告》规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此前,16年版公告仅要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本次公告实质上突破了海关注册登记仅限于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范围,“注册登记”意味着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也将被纳入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范畴,接受海关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本次新政对五大主体进行了权利义务界定,并特别强调了跨境电商企业的告知义务和溯源责任。比如,需要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要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追溯信息应至少涵盖国外启运地至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向海外发货人、商品生产商等上游溯源。健全的商品质量溯源体系,能为进口商品质量背书,提高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信任指数,也有益于优化跨境电商市场环境。正因为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的义务增加了,因此,“信息登记”变为“注册登记”标志着跨境电商各参与主体将面临海关更加直接、严格、有效的管理。

  2、跨境电商参与企业纳入信用管理

  《海关监管事宜公告》第(三)条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概括而言,对认证企业实施具有一定激励性和便利性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实施具有一定约束性和惩戒性的管理措施。如,失信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80%以上,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而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会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除了海关的管理措施外,海关还会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33个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对于平台、物流和支付企业,虽然不存在进出口货物申报的问题,但是一旦因为《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的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话,则可能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联合限制和惩戒,实施惩戒的对象,不仅包括了失信企业本身,还可能拓展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向开放信息共享接口

  《海关监管事宜公告》要求企业开放物流信息共享接口,早在2018年11月初,海关即发布公告(2018年第165号)要求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当向海关开放支付相关原始数据,供海关验核。开放数据包括订单号、商品名称、交易金额、币制、收款人相关信息、商品展示链接地址、支付交易流水号、验核机构、交易成功时间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数据,这意味着,进口跨境电商企业的支付单原始数据,都将和海关总署系统打通。结果就是,业内所有在电商平台上相关的转支付操作、虚假支付单、虚假物流单、低报通关等都将一网打尽。

  4、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接受海关稽查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目前的海关稽查一般以事后为主,主要在进出口货物放行后的法定时间内开展,对于发现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海关可以要求追缴税款、降低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行政处罚等措施。《海关监管事宜公告》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稽核查。海关稽查是以“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为稽查对象,因此跨境电商平台、物流、支付企业应当接受海关稽查。但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境外企业,能否作为“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接受中国海关稽查,似乎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5、跨境电商参与企业应主动报告违法违规情事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海关。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监管政策

  本次新政监管政策的重点是延续了过渡期的政策,即对直购模式和试点城市网购保税模式下(不包括非试点城市的1239监管方式),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这个政策在六部委通知中进行重述的意义在于,不再仅仅是过渡期政策,具有政策有效期的暂行性,而是作为一个固定的规则确定下来,不再需要每隔一段时期进行政策确认。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率适用。这里所说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监管,主要是从许可注册备案等前期手续豁免的角度而言,并不意味着适用行邮税率,即尽管按照行邮的个人自用物品进行监管,但是税率仍然适用2016年4.8新政所规定的跨境电商税率。

  2、例外规定。在重申试点城市不执行许可注册备案要求之后,本次的监管要求还专门附加了一句话,即“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即出现检疫风险和重大质量安全风险时可以突破上述许可注册备案豁免的便利。

  3、检疫监管。本次新政对检疫监管给予了高度重视,检疫主要是对进口商品中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传播的监管。由于检疫风险是一种社会风险,正因如此,《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对此进行了一再强调,比如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等商品;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等。

  4.零售清单。虽然《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货品名称是比较清楚的,但是进口之前至少要重视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备注”项目,这些“备注”的替换实际上是对清单列名的货品作了例外规定,比如规定某些货品仅限网购保税商品,即这些商品不能通过直购进口方式进口;规定某些货品不能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范围,由此看来,符合备注要求是适用清单货品名称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货品名称对应的税则号列,也可能具有排除某些货品的作用。《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注2中明确规定“表中货品名称为简称,具体范围以税则号列为准。”,换言之,从对货品的精确定义而言,税则号列比货品名称具有更高的优先级,税则号列中排除的货品,当然也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2016年有个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进口一批电扇,电扇额定功率未超过125瓦,但是当时跨境清单列名的税则号列仅是84145990,该税则号列仅包括超过125瓦的电扇,当事人将未超过125瓦的电扇按照这个税则号列以跨境电商保税进口,无异于进口清单外商品,由于监管方式申报错误,享受了跨境电商优惠税率,遗漏了进口税款,受到海关行政处罚。

  (四)税收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单次交易及年度交易限值作了大幅提高,是实实在在的政策红利。这个税收政策是对2016年施行的跨境电商税收政策的延续和扩展。

  该政策的主要替换是,一方面将个人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另一方面将个人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我们认为,上述限值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适用跨境电商税率的前提条件。根据2016年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在限值以内的商品,才能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特殊税率,即“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出限值范围,应当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适用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的前提。与一般贸易方式相比,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在税率适用、贸易管制以及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优惠便利措施。个人消费者只有在限额以内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超出限额时,一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从而不再能够享受上述优惠便利。对于个人消费者而言,要以一般贸易方式购买进口商品存在很大难度。但通知也给出一项例外规定,即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具体操作请以现场海关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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