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三)
Posted by: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3年07月24日
海关律师接着上次的两章来继续介绍第三章的替换:
第十七条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