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哪些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进口完税价格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
Time: 2016年06月06日
汇业海关律师指出,随着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的公布,特许权使用费业已成为企业进口申报前必须明确的重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具有有关性、条件性等认定要件,因此并非所有特许权使用费均需缴纳进口税,究竟何种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不需计入完税价格,在实务操作中也是海关与企业比较争执的焦点话题。以下汇业海关律师团队,结合我们的认识和相关经验,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排除情形予以探讨:
情形一:特许权使用费不涉及进口活动。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课税对象是进出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只有与进口货物产生有关性时,才需计入完税价格,没有进口货物,就没有进口税的课税对象。
举例:境内公司A向境外母公司B支付商标使用费,该商标用于A公司境内生产的成品,该成品原材料均由国内采购。此情形下,特许权使用费未涉及货物进口活动,不需缴纳进口税。
情形二:进口货物及其组成部分不是特许权标的。这里的进口货物一般为通用零件或原材料,且不是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或者轻度加工即可制成成品。
举例:境内A公司为在境内制造并销售机器,向境外B公司支付了该类机器的商标权使用费,制造该机器的部分通用零部件亦从B公司进口,此时商标权的标的为机器成品,进口通用零件与商标权无关,因此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情形三:特许权在货物进口后设立。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条件之一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如果货物申报进口时买卖合同未涉及特许权并且也没有特许权交易的意愿,那么进口后由第三方授予特许权的使用费应不属于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情形。
举例: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进口一批无牌商品自用,货物进口后,A公司因转产而改为出售商品,为此A公司与境外权利人C公司达成特许权协议,并支付了一笔销售特许费和贴牌费。我们认为该笔费用不构成进口货物向我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因此不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情形四:进口货物境内复制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举例: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进口一件雕塑品原件,同时为在境内复制该雕塑品销售,A公司另外向B公司支付了一笔特许权使用费,该笔费用符合《审价办法》十五条规定,不计入货物完税价格。
情形五: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特许权使用费是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因此,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以存在成交价格为前提,如果海关认为成交价格不成立,或者成交价格不符合有关规定,比如买卖双方因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以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之外的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我们认为此时特许权使用费不宜直接计入完税价格,而只能作为海关估价的参考。
举例:境内A公司从其境外母公司进口一批机器,并向母公司支付了该批机器的特许权使用费,由于A、B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并影响了成交价格,海关采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对其进行估价,此时该批货物完税价格应是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估定,而该批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直接计入完税价格。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由于特许权使用费成立要素不同,不同的认定主体或者细节上的差异都可能会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同。汇业海关律师建议企业应规范签订相关特许权使用费协议,妥善保存合同、发票、报关单据、付款凭证等档案资料,遇到问题时,根据特许权使用费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周详论证,积极组织证据与海关沟通,争取取得最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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