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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上海海关进出口税款担保工作规程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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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事律师为了规范我关进出口税款担保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款安全,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关进出口税款担保职能管理部门是关税处,各业务现场海关负责税款担保的征收、核销和催办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在办理税款担保中应实行三级审批,并指定专人专岗负责税款担保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要建立税款担保电子台帐。

    第四条 税款担保的申请人应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规定的,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许可证件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不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申请和办理
   
    第六条 税款担保方式应采用税款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税款保证金审批部门按原则确定

    第八条 税款担保采用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的,按上条规定先由相关审批部门负责税款担保申请事由的审核和确认,再由关税处统一负责保函的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时,海关相关审批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相应提交《进出口税款保证金申请书》(附件1)、《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申请表》(附件2)或《进出口税款保函申请书》(附件3)、情况说明和其他海关审核所必须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中应当包含如下替换:

    第十条 相关审批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对申请事由、书面材料和担保替换进行核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于同意收取进出口税款担保的,各业务现场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意见填写《进出口税款担保通知单》(附件5)一式两份,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其中一份经申请人或其委托的报关单位签章后由业务现场存档。

    第十二条 各业务现场应设立专岗负责税款担保的日常管理,建立税款担保电子台帐,台帐内容应包括税款担保申请单位、担保原因、金额、到期日、催办记录、延期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税款担保的延期

    第十三条 税款担保经批准可以延期,除另有规定外,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税款保证金延期审批部门按如下原则确定:首次延期审批部门为原税款担保审批部门,对于特殊情况确需第二次及以上延期的,应由原税款担保审批部门受理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关税处审批。

    第十五条 税款担保采用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的,应按上述原则先由相关审批部门负责延期事由的审核,再由关税处统一负责保函的延期审批。

    第十六条 若申请人申请税款担保延期的,海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七条 若申请人申请税款担保延期的,相关海关审批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相应提交《进出口税款保证金延期申请书》(附件8)、《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申请表》(附件9)或《进出口税款保函延期申请书》(附件10)、情况说明和其他海关审核所必须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中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第十八条 对同意进出口税款担保延期的,各业务现场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意见填写《进出口税款担保延期通知单》(附件11)一式两份,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其中一份经申请人或其委托的报关单位签章后由业务现场存档。

    第十九条 对减免税业务的税款担保延期申请,如不准予延期的,审批部门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附件12)。

    第二十条 各业务现场海关应及时掌握税款担保期限情况,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提前以电话、函告等方式通知申请人按时办理税款担保相关手续,并在税款担保电子台帐中做好到期前催办记录。

    第二十一条 税款担保采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在担保期限届满前15日尚未办理延期的,各业务现场应及时通过《税款担保协助联系单》(附件13)联系关税处。

    第二十二条 如税款担保涉及减免税原因且在担保期限届满前15日尚未办理延期的,各业务现场海关可以通过《税款担保协助联系单》与减免税主管海关加强联系。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归类、审价、移送缉私部门等已报送相关职能部门但尚未答复的,且税款担保期限累计未满1年的,各业务现场可直接受办理税款担保延长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税款担保协助联系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税款担保相关手续,并填写联系单中的反馈单,详细注明对相关税款担保的处理意见后反馈相关业务现场。

    第四章 税款担保转税和销保

    第二十五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或履行延期手续,经海关及时有效告知后,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款担保如采取保证金形式的,税款担保转税手续由各业务现场负责操作。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现场转税前应填写《税款担保转税审批单》(附件14),经三级审批后办理转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税款担保如采取保函形式的,由各业务现场填写《税款担保转税审批单》后,上报关税处协调相关银行办理有关转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业务现场转税开具的《税款专用缴款书》,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签收工作。

    第三十条 如存在下列情形,除申请人书面提出转税申请外,可不办理税款担保转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对符合退保条件的,各业务现场海关应填写《税款担保退保审批单》(见附件15),经三级审批后办理退保及核销手续。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关税处对各业务现场的税款担保工作进行质量监控。各业务现场税款担保的管理情况将作为税收质量考核的参考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税款担保超期时间过长、担保金额存在疑义或其他问题的,由关税处制发《税款担保问题核查单》(附件16)下发至相关单位核查,并限期反馈。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现场应加强税款担保的管理,及时做好到期税款担保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关税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