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23日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海关律师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
第五条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七条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替换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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