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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税收征管办法

Posted by: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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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律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

    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五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替换,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计征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税货物和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及类似的海关监管场所的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