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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上保险合同代为追偿诉讼时效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7年11月30日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由于我国海商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设定时效为一年,而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设定时效为二年,这就导致两者的衔接——特别是保险公司如何追偿第三人的时效问题尤为突出。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如下:

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海商法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金额。在涉及该义务的相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碰到较多的是因海商法规定的就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在一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为由,相应扣减保险金额乃至全部免除保险金额?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件处理实际,目前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通常的意见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起诉时已超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的,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但保险人未及时核定或通知是否赔付的除外;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超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保险人为了确保诉讼时效而分别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第三人又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对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的案件中止审理,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再恢复诉讼;如果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变更当事人,如果判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或赔偿部分申请继续参加其与第三人的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范围,保险人仍需进行赔偿而不能适用扣减。如果双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不赔,则可以根据约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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