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境外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效力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5月05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6条对此作了限缩性解释,规定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审判实务中,证据经过了公证、认证,往往不会再对证据的替换和证明对象进行严格审查,这种作法实不可取。实际上,域外证据经过公证和认证,只能证明符合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至多还可以证明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公证和认证并不对文件替换的真实性承担任何证明或者审查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解答第18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见,域外形成的证据,并不因为已经公证、认证而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审判实务中曾发现,外国公证机关仅对翻译员的签名和身份进行公证,而不对出具货物检验报告的商检人员的签名和身份进行公证,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汇业海事律师举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9条的规定,认为条约第29条第1款所指的无需认证的“文书”须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第一,必须是为执行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之内事项时所使用;第二,送交必须是按照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第三,必须是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且“其他主管机关”须作狭义理解,不包括公证机构。通过对上下文的解释,该观点还指出,条约第29条第2款所指的“官方文件”,必须是经过第1款所规定的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经由中央主管机关转递的,才免除认证义务,该观点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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