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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分析提单时效如何中断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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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近日接到客户咨询,案情大致为:“发货人通过指定货物出运5个柜子的货物,现基本可以查明,货物被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了。柜子是2015113号到港的,现在指定货代说还需要点时间跟国外代理确认目前货物的状况,然后货代出具一份证明给发货人,证明货代愿意将提单的有效期延期到2016125号,在这样的情况下,该证明能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呢?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上述案例问题,涉及到我国海商法关于时效制度的特殊规定。我国《海商法》主要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有着显著区别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比如,《海商法》第26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纠纷诉讼时效规定均不低于二年;另外,在时效中断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中的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规定得较为宽泛,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不存在通过举证提出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中断海商法诉讼时效的事由。

此外,提起诉讼和提交仲裁不难理解和把握认定标准,然而实践中关于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目前尚无明确法律定义,这也是本文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即货代单方延长提单时效的约定能否起到延长或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呢?在此,我们尝试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分析如何把握“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海商法规定上的特殊性,是基于海上运输特殊风险,故时而需要平衡以及兼顾承运人的利益。以时效中断的规定而言,正是由于海商事纠纷中承运人本身已承担较大的潜在风险,所以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苛以更高标准以督促其及时、全面地行使权利。但从司法价值取向而言,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发货人的实体权利而非对其权利行使时间进行过分苛责,因而通常法院不会在被告未提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更不会立案阶段直接援引时效制度而裁定不予立案。从这一角度而言,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适用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更符合时效立法初衷和司法价值取向。

其次,从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分析,建立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字面分析,只要被请求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就可以推断具备“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以比较多的海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为例,货代接到发货人投诉后,如通过联系收货人与发货人协商货款支付安排进度,逼迫收货人陆续进行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示意思表示。《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同意赔偿发货人因无单放货行为遭受的损失,还应包括同意协助发货人追偿收货人欠款的义务在内,至于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

再者,本案中提及的“货代愿意将提单的有效期延期进行延长”是否等同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我们认为两者无法划上等号。本案例所讲的延长提单有效期,应当是指对货代提单背面条款“TIME BAR”的补充约定。实践中,当货主接受船公司或货代公司提单时,并不会留言提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中往往蕴含着法律陷阱,比如将与提单条款下的争议解决适用外国法,甚至是直接要求将争议提交国外法院或仲裁机构,目前海事法院审判中,多以识别案件性质、确定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外国法、依公共秩序“保留”等原则,对提单正面以及背面条款效力进行认定。如提单背面时效条款与《海商法》规定不符的,往往会被法院裁定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货代单方承诺延长提单时效条款的表示,亦可能因违背《海商法》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即使认定有效,货代单方延长提单时效的表示,也不能起到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样会被认定不符合《海商法》,法定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同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 “当事 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范围,应当局限于直接涉及债务的承担问题上,不应涉及其他事由,方可符合中断时效的条件,如果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是直接涉及债务的承担与履行时,便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回运协议不等于承运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中断;承运人收到索赔资料并保证提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时效中断;表示愿意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可构成时效中断等等,均是由相关司法文书判例确立的,认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条件的标杆,在目前最高院未出台最新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结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看,均是局限于与债务承担履行相关的协议替换,本案例明显不属于此类协议。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毋庸置疑的是,很多货代当面对发货人提出的“无单放货”指控时,往往采取“拖字诀”,不理不赔,而针对此类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的状况,不仅货代可以在货物到港后获悉,作为发货人也可以通过查询船公司集装箱流转记录、与收货人进行邮件沟通交涉等方式查证,故发货人要查证货物状况的渠道是多元的、是公开的。发货人如对指定货代的单方说辞偏听偏信,极可能最终因超过《海商法》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需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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