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事律师解释海难救助制度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9月24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海难救助是海上运输中古老的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赋予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来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尽管海难救助最早起源于无因管理性质的纯救助,但随着海难救助活动愈来愈带有商业色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商业性的合同救助已占海上救助中的绝大部分。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实践中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救助作业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时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又被复杂化了。在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普通商船作为应召救助人被征召后受救助主管机关指挥从事各类救助作业,但对其法律地位和救助报酬等问题法律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因而,应召救助人能否直接向被救助人主张报酬请求权尚存理论争议。同时,由于海难救助性质特殊,从救助行为发生、结束到对救助费用的最终确定往往持续较长周期,此时,如何确定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不仅关系到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也关系到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初衷,亦是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对“海难救助”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条将国家主管机关参与的海难救助分为“从事”的救助作业和“控制”的救助作业两种,并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实践中,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是指主管机关直接运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进行的救助作业,此时主管机关是唯一的救助方;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是指主管机关对救助作业进行指挥、组织、协调的救助活动,实际实施救助行为的往往是应召而来的普通商船,此时,应召救助人和主管机关究竟哪一方可以作为“救助方”享有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就存在争议了。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实践中已有应召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被被救助人认定为国家主管机关的公职行为而拒付救助报酬的案例出现。如果将应召救助人排除在《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救助方”之外,就等于否认了应召救助人向被救助人直接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客观上将会影响不特定的应召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因此,应赋予应召救助方独立的海难救助人地位,其海难救助报酬适用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国家主管机关(海事处)在海难救助过程中的指挥、组织、协调因素,也不当然否定应召救助人作为报酬请求权人的法律地位。
更多关于海关法律知识的了解,欢迎持续关注《海关法网》由汇业海关律师解读。
- 上一篇:如何看待“三无”船舶归属问题
- 下一篇:海运集装箱故障纠纷责任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