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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内河运输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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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在目前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内河运输船舶是否应当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并无统一认识,海事律师就该问题向大家作一下讲解。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指在发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水规》并没有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目前规定赔偿责任限制的有《海商法》和交通部发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300总吨规定》),后者系作为前者的补充。《海商法》规定了总吨位超过300总吨的船舶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300总吨规定》则规定了四类船舶的责任限额问题,包括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然而,是不是只要总吨位超过20吨的船舶,不论从事内河、沿海或是远洋运输,都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即《海商法》和《300总吨规定》所指的“船舶”是仅指海船,还是也包括内河船?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所指的船舶就是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而《300总吨规定》又是依据《海商法》制定的,所以只有总吨位超过20吨的海船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三条仅仅是关于船舶的一般性定义在一些具体制度下,《海商法》对于船舶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确定“船舶”在《海商法》中的确切含义,应视其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相应的定义和概念中确定其法律含义。[22]《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船舶赔偿责任限制中,最后一款明确将三类船舶的财产赔偿责任限制授权交通部门规定,如果该条所指的船舶仅指海船的话,第三类“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实是无需加“沿海”二字,同时也可以涵盖第二类“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授予交通部门制定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替换“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中,无需特别强调“海上”二字。因此就《海商法》立法本意而言,船舶赔偿责任限制中的“船舶”应当包括海船和内河船。两种观点对先行法律的解读各有侧重。但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制定的背景来看,其是在航海科技尚不发达时期,对海上航行船舶特殊保护的一种制度。在现代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应当鼓励内河运输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模式,而对于一些不具有内河运输营运资格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使其逐步退出内河航运市场,故不应再对内河驳船运输适用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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