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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无人提货的法律救济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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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承运人寻求救济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着模糊性和冲突性,导致法院和职能部门在实务中难以操作,承运人的合法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下面让上海汇业海关律师专家来介绍一下。

(1)责任主体不明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八条又规定,承运人依法留置的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内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申请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那么到底是由收货人还是托运人来作为责任主体,是向订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来追偿损失,以及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海商法》均未进一步予以明确,导致承运人在寻求民事司法救济时难以做出选择,法院亦难以作出合理裁判。

(2)留置规定不明确。尽管《海商法》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规定了承运人享有留置、申请法院拍卖留置货物并以拍卖所得清偿债权的权利,但并未规定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对一些具体问题亦未作明确,导致在实务中采纳这一救济方式的承运人极少,申请拍卖无人提取货物的案件也为海事法院近年来所鲜见。前述问题包括承运人通过何种方式对无人提取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未留置的货物是否可申请法院拍卖;既然是“可”申请法院拍卖,则承运人是否有自行拍卖留置货物的权利;法院如果受理应按何种程序审理等等。此外,《海商法》规定拍卖所得不足,承运人可向托运人追偿,即可理解为托运人系相关费用的债务人,则收货人的清偿义务又具体包括哪些替换,承运人是否据此即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3)时间期限不明确。即《海商法》“六十日”和《海关法》“三个月”之间的冲突。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该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据此,当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时,货物可能尚未在《海关法》规定的超期范围内。则究竟应该适用何者之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较大的难题。

(4)救济途径不明确。海关依法处理弃货的行政行为,同样是对承运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当该货物同时符合《海商法》和《海关法》的条件时,承运人即面临通过行政救济亦或司法救济的两难局面。两种救济手段发生冲突时,如承运人留置相关货物后向法院申请拍卖,则海关是否还有处理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及可供借鉴的做法,反之亦然。事实上,由于一些地方的行政命令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导致一些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司法裁判之间屡屡存在着不配合和不协调的现象。
 
(5)清偿顺序不明确。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运费、保管费、滞期费以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属于承运人的有留置权作担保的债权,在货物被拍卖之后,应当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以偿付。而《海关法》第三十条将运输、装卸和储存费用并列起来,即位于同一清偿顺序,均无优先受偿性。亦即出现了在有留置权作担保和无留置权作担保的债权并存,且不能足额偿付时,依《海商法》须优先清偿的费用,依《海关法》则须按比例得以受偿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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