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事审判中的可预见规则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2月28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不论是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都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繁荣于英美普通法。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履行并非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也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合同法》也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加以限制。然而实践中涉案双方往往正是在何为“可预见”、何为“不可预见”的判断问题上争执不下。
构成“预见”需符合三个要件: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
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3、预见的替换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一般情况下,应以理性第三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为依据,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考量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如果理性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就应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不论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
若违约方主张自己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并可据此进行抗辩。若受害人主张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高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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