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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滞箱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Posted by: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Time: 2014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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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

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普遍接受。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该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没有达成合意等,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甚至有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特别规定的,也时有不被支持。

上述做法忽略了一点,就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从法律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上,《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很多不同之处,不仅体现在条文上,而且体现在法律原理上。《海商法》是吸收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先进替换而制定的,沿袭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思路;而《合同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文本;二者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有着区别。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从《合同法》的角度,根本无法理解该规定的替换: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签发给托运人的运输单证,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本没有同承运人协商的机会,提单内容如何能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但这就是《海商法》的思维方式,该规定是从几千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种特点而制定的。而该规定中“提单的规定”是确定而没有条件的,不以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而有区别,也不要求双方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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