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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针对无船承运人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观点介绍

Posted by:上海汇业

Time: 20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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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律师网资讯,在国家海运中经常会有一些船只出现事故,其中无船承运也是当中的一份子,不过时间长久还是会产生一些问题,就是在海损事故中,无船承运人是否是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呢?

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一次提出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即“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并规定其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即“有船承运人”一起列为国际海运市场宏观监管的对象。而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在海损事故中,无船承运人是否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无船承运入能否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航运界和法律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中反对无船承运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船舶,肯定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可能是船舶承租人,不符合《海商法》第204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条件。

第二、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应当是具有船舶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分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人。而在海上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只能作为契约承运人,其本身并不拥有、经营运输船舶,对船舶无占有和控制权,所以无船承运人不能作为船舶经营入。

第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初仅是为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以促迸海运业的发展。因此在历史上一直成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

后来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以及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也渐渐纳入到责任限制的保护范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也演变为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理由在于。保护投入成本巨大、回报周期长而又承担海上特殊风险的船舶所有人,以及由于使用和控制船舶而承担着相同风险的其它海上运输主体(如经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防止其破产,以促进航运业的发展。而无船承运人和船舶没有技术上和商业上的控制关系,其是运输经营人而非船舶经营人,其并不承担经营船舶的特殊奉献,对船舶不具有利益关系,因此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意图。

最后,他们认为虽然根据(1976年公约》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还包括船舶管理人,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第1.1.2条的规定,“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可见船舶管理人承担的是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而无船承运人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能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所以,无船承运人即使在(1976年公约》框架下也不能作为船舶管理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赞同无船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观点认为: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新的航运主体会不断涌现。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即是如此。其虽不拥有、经营船舶,却经营国际海上运输,诸如从事订立运输合同,接收、交付货物,签发提单等活动,当然不能因为其不经营船舶就抹杀其所需承担的海上风险。对传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界定拘泥于对船舶经营具有利益的主体,这与航运业的发展不相适应。无船承运人虽不经营船舶,但归根到底,其还是通过经营运输来间接的经营船舶。如果将无船承运人排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外,则在发生海损事故时,索赔人可以绕过实际承运人直接起诉无船承运人,从而获得全部赔偿,这就会引起“择人行诉”的问题,违背公平原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整个航运业的发展而非保护某类主体,因此应从发展的眼光看,将无船承运人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