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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关税务律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背景及分析

Posted by:汇业海关律师网

Time: 2019年01月16日

  WTO在贸易自由化的道路上维护世界正常贸易秩序,反对在不公平条件下的贸易,因为这会抵消各国对各轮谈判达成的关税削减和非关税壁垒关税化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所以海关税务律师认为WTO授权各成员方对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抵制行为。在WTO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合法的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税收手段,即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两种税收手段不同于普通税收,它们不是正常贸易活动中针对产品所征收的各种直接税或间接税,如所得税、增值税或消费税等等,而是非正常贸易情况下对受损害进口成员方的一种贸易补救措施。通过对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实现对正常贸易秩序的维护,为WTO各成员方创造公平的贸易竞争环境。WTO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在GATT1947第6条的基础上达成了《反倾销协定》和《补贴和反补贴协定》,成为规范倾销和补贴这两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重要依据,一定程度上实现了WTO的公平贸易原则。我国关于反倾销与反垄断的法律也是依此为依据形成的。

  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部法律将反倾销与反补贴用一个程序规制,并没有分别加以规定,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这样的法律已不能适应我们在对面贸易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在西方国家发起的“双反”调查中,我国往往是被调查得最多的国家,而国内的法律又不能很好地应对这些调查。于是2001年11月26日,中国修改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这两个条例都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后,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之后,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之后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本文依据以上法律对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进行对比分析。

  一、 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相同点

  1. 都以存在不公平贸易行为为前提。

  GATT第6条第2款规定:“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第3款规定:“‘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目的为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由此可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以各自存在倾销或补贴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为前提。无论是倾销还是补贴行为都客观上造成出口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在进口成员方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使出口产品具有非产品自身原因产生的竞争优势,因此,WTO授权各成员方针对倾销或补贴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措施。

  2.补贴的法律构成要件与倾销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2条与《反倾销条例》第2条,采取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都要求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此外还需要有补贴、倾销与因果关系。

  3.是否存在倾销与补贴的调查程序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7条到第26条,《反补贴条例》第13条到第28条,都是先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商务部进行审查,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倾销或者补贴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则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或者倾销与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如果成立的,则继续调查并作出终裁决定。

  不同的是根据《反补贴条例》第24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在反倾销调查中没有磋商这一环节。

  二、 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不同点

  三、

  1.适用条件不同。根据《反补贴条例》第2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采取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条例》第2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的……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反补贴税征收的前提是进口产品存在法律规定的补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3条,“补贴”是指“财政资助”,当其对国内产业造成第8条中的“损害”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反倾销税征收的前提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根据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值的差额(即倾销幅度)来判断是否存在倾销,当倾销幅度达到一定的数额对国内的产业造成“损害”时,在相关厉害人的申请下,经过调查可以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

  2. 是否需要和受调查产品的签约国进行磋商不同。关于这一点,前文探讨两者的共同点时有提及,在此不赘述。

  3.计税范围不同。根据《反倾销条例》第41条“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且“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而《反补贴条例》第42条规定“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且“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4.计税时限不同。《反倾销条例》第30条“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39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反倾销税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追溯征收,根据第36条和43条,当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时以及“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或者“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在4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下,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反补贴条例》第31条规定“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反补贴税也可以追溯征收,在第45条的三种情形下,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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