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涉外海事仲裁中财产保全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6月16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目前我国对于涉外海事仲裁中,对于
仲裁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态度如下: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汇业海事律师指出,《纽约公约》未直接涉及财产保全。但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存在与我国诉讼保全相类似的“临时措施”,或称之为“中间措施”,仲裁庭往往以“命令、禁令”,或者以“裁决”的形式作出。此类“临时措施”,是临时性、中间性、程序性的,而不是终局性的,不构成《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与香港、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未涉及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1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约定在澳门仲裁的,当事人可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但因为适用内地法律,结论当与对《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一致。
汇业海事律师综上,关于仲裁财产保全,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规定,包括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可作如下归纳:
第一,对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和船用物料的扣押,无论仲裁前或者仲裁中,也无论国内仲裁或者涉外仲裁,或者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港澳台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都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扣押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第二,对于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和船用物料以外的非海事请求财产保全,约定国内仲裁或者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以及在澳门仲裁机构仲裁的,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前,当事人可在仲裁中申请保全,但仲裁前不得申请保全;修改之后,可以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保全。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港台仲裁机构仲裁)的,无论仲裁前或者仲裁中,都无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第三,国内仲裁或国内仲裁机构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应由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澳门仲裁机构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当事人直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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