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货代是否必须配合货物退运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7年06月01日
汇业海事律师近日接到客户咨询,如果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货,发货人要求退运,货代公司有无义务必须配合发货人的退运请求呢?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关于发货人的退运请求权是否必须得到货代公司配合,在实践和理论中有不小争议,主要就在于《合同法》第308条款的适用问题。一般而言,托运人(发货人)的退运请求究竟是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变更权或为新合同订立发出的要约,对确定退运纠纷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海上运输中,退运要求的提出通常发生于运输环节其中的一节,即开航前、开航后交货前、到达目的港并构成交付后。三种退运要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则会产生三种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开航前的退运,无论是否货已装船,均可视为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开航后交付前提出退运的,可视为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请求;到港构成交付后提出退运的,在行业中又称“回运”,则仅可视为托运人提出新要约的缔约邀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承运人以提供运输服务作为标的,在货物出运后,托运人已经实际享受到的该标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无法恢复原状,而合同解除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托运人退运请求是否属于行使合同变更权应根据原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承运人即使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只要其尚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其运送货物的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托运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退运请求可以视为对运输合同目的地的变更请求,而原运输合同的其他部分如运输方式等仍然具有合同效力,若货方和承运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非集装箱货物运输中,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完成后,通常已完成交付,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只能作为向承运人发出的新合同要约,已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托运人可单方面行使原合同变更权本案是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集装箱运输合同,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交付时,托运人提出的退运请求是行使合同变更权的一种表现,但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货、船双方达成一致,协商变更原运输合同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货物一旦抵达目的港后,作为承运人或货代公司,并不当然具备配合托运人退运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一旦与承运人或货代公司无法达成退运协议的,则应当通过选择其他货代、自行赴目的港提货等方式去积极行使托运人的权利,而不能一味指责货代不配合。另一方面而言,如果货代已经同意托运人退运,双方达成退运请求,则货代公司对目的港货物无法退运、货物被拍卖等结果要向托运人承担履约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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