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海上运输中不可抗力的构成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08月20日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判断是否属不可抗力,应具备几个要件:一是不能预见;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客观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vis
majordamnum fatale)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完全不可预见的或不可预防的事件,如龙卷风、地震、海啸等。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致给付不可能时,“根据善意诉讼原则”,债务人可被免责。现代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规定已更为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
1、关于“不能预见”
预见性取决于人的预见能力,人的预见能力的提高,必将影响到预见的范围。某种现象过去不能预见,现在却可以预见;现在不能预见,将来未必不能预见。所以,决定人们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应以当时的技术水平为依据。另外,预见性往往因人而异,某人可以预见,而他人却不一定能够预见,反之亦然。因此,一般认为,应以普通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具体当事者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
2、关于“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所谓“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所谓“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以后,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例如,由台风引发的暴雨、强风、高潮,对一方来说显然无法避免。在台风来临前已根据气象预报和防汛部门要求进行了防汛工作动员和部署,因气象部门对潮水水位预报较低,故未对涉案货物进行转移。收到台风警报后,一方即对全场货物进行抢救,并对涉案货物采取了加盖、捆扎等防御措施,其对堆场上的全部货物分别情况实施不同的具体抢救方案,已尽到谨慎防范的责任。一方采取的措施合理、有效,已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货损的发生,涉案货损是一方所不能克服的。
关于“不能克服”的问题,需要研究的是,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以后,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有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损害,这是否意味着该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对不能克服的含义应作合理理解,如果从当时当地的情况来看,事件的发生不能完全避免损害,即应将该事件作为不可抗力。
3、关于“客观情况”
所谓“客观情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实际存在的事实,一般不包括作为个体的第三人的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即使是不可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因其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的特点,也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
此外,不可抗力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如果在合同履行中遇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但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此种事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不应被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然而,在实践中,对那些从事海运的企业和船舶来说,在海上航行过程,由于天气变化莫测,经常会突然遇到雾、浪甚至台风等恶劣天气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会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而承运人则往往抗辩这属不可抗力,主张免责。那么是否只要存在台风等因素,就属于不可抗力,因而船公司可以当然免责呢?答案是否定的。汇业海事律师进而分析如下:
台风等自然因素属于气象部门可预报范围,如果船公司在行驶中根据气象报告等客观条件获悉台风的动态,这时台风就属于承运人应当可以预见的因素,承运人应当对台风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承运人已开始预见有6-8级的台风,但并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视,也没有提早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当出现台风时,在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情况下,海水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浸湿了货物,承运人对此仍然具有过错。承运人预见台风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故承运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所致。因此,此类案件审理中,如果依照承运人的航海日志、气象预报及照片显示的船舶本身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等证据和事实,认定台风不属不可抗力,货损原因是承运人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船舶存在一定不适货,承运人存在过错,不能免责,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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