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Posted by:上海汇业
Time: 2012年06月28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海事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法律适用)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引起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发生船舶碰撞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保险事故,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条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以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四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合同对保险费的支付、保险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五条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指被保险人承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承诺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条款。该承诺应当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违反该承诺导致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第六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已经全部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第八条 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协商不一致的,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
第九条 船舶航次保险中,保险船舶应保证开航时适航。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的,保险人对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让其开航的,保险人对此种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船舶受让人。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合同转让的证明。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转让保险合同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尽此项义务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前款所指“明确说明”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替换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
(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风险已经不存在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第十九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起诉。
第二十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有责任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依据的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赔偿金额范围赔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