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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8年07月11日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只有当共同海损是由于要求分摊的一方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免责的原因所致时,对方才有义务分摊,否则对方可以拒绝分摊。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海商法》第九章“共同海损”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沿用《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D,使用“过失”一词是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各国法律普遍以过失作为认定承运人或者货方责任的标准。《海商法》于1992年出台之时,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适用《经济合同法》,该法采用的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过失”一词是适当的。但是,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由于该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三节第三百一十一条采用了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是否免责不以其本人、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其他受雇人、代理人有过错为条件,从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过失”一词已变得不适当。承运人是否免责,需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确定,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只有当共同危险是由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所致时,承运人才有权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如果发生争议时,承运人未能有效完成涉案共同海损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造成涉案事故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潜在缺陷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因素造成,则承运人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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