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10月03日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如托运人起诉货代无单放货,货代往往会以自己未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为由进行推脱,实践中,货代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与从事货代业务,所对应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是不一样的,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解读一下两者的区别。
无船承运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无船承运人直接脱胎于国际货运代理人。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大多兼营无船承运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比照《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界定的“无船承运业务”范围以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对货运代理人业务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两者的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均包括了订舱、货物的接收、缮制相关单证、收取与支付相关费用、集装箱拆箱及集拼箱等业务,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承运人身份”从事上述业务操作,后者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而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却大不相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制发民四庭《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物流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并认为:“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如承诺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此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处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 而认为“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这四条标准的权重并不相同,当事人约定以及运输单证的签发具有单独作为决定性意义的识别标准,而收入取得方式和以往操作习惯仅能作为补强性质的识别依据。审判实践中,对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也多围绕前述四条标准展开,但是,由于业务操作不规范的情况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往往缺乏书面合同,即使签订了合同,也经常会存在合同名称与合同替换不一致、使用的术语和责任条款不规范等问题,难以单独作为认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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