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滞箱费的判决依据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4年10月10日
滞箱费的收取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争议,针对托、收货人拖欠不还箱,船公司能否单方面主张滞箱费呢?今天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解读下:
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普遍接受。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意见不一。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该“提单的规定”无论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也无论是否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托、收货人赔偿船公司滞箱费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一般可以依照提单背面条款之约定或同类型集装箱市场价值来参照,判决滞箱费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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