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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FOB下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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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FOB术语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买方必须在卖方交货时受领货物。据此,卖方虽然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但其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卖方与承运人之间基于交货行为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对其合法利益的保障,成为引起普遍关注的问题。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这一规定,托运人可以分为两种: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其中前者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后者是法定的。必须明确的是,如果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出发,只存在一个托运人,卖方履行FOB贸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在该运输合同项下的地位相当于买方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约辅助人,其本身不具有该合同下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FOB贸易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海上货物运输活动的特殊性,汉堡规则和海商法规定了实际托运人,从法律的角度确立了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法定托运人地位。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无论是契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提单上记载与否均不影响二者分别依运输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契约托运人即使在提单上未登载其名称,仍然属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一方;实际托运人即使在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也并不因此而与承运人成立合同关系。

汇业海事律师申言之,在FOB合同项下货物运输活动中,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必须基于一个前提,即贸易合同下买卖双方均严格依照合同中FOB术语的约定办理货物运输事务。在国际贸易中,虽然货物销售合同中关于交货的不同约定会导致由谁负责安排运输的义务的不同,但是合同的约定与是否依照该合同履行不能等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合同关系下当事人不受彼合同约定的约束。买卖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卖方在起运港交付货物时是否已经明确其是履行贸易合同下交货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当事人就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出现争议,且承运人主张其是接受买方委托承运货物,则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以及其在接收货物时向卖方明示了其身份。因此,在一些情况下,虽然贸易合同包含FOB术语,但买卖双方并没有依照该约定办理运输,或者由于买卖双方对FOB术语的内涵没有全面完整地理解,仅仅将其作为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约定,那么,卖方则有可能成为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运输的契约托运人,而不另外再存在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在FOB合同的买方并没有向卖方指定承运人或者其仅向卖方指定了货运代理人但没有授权该代理人代其指定承运人、卖方以自己的名义租船订舱或将货物交付该等代理人安排运输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货物运输实际是由卖方负责安排的,卖方是与承运人相对的契约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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