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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救助费用的合理范围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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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 一般把海难救助分为“纯救助”与“合同救助”两种。所谓纯救助,是指遇险方未曾请求,完全由救助方自行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不存在进行救助的合意。我国《海商法》虽然没有使用“纯救助”一词,但是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仍然承认纯救助。合同救助则指救助方依照其与被救助方签订救助协议进行救助,已经成为目前最主要的救助形式。由于救助合同往往订立于船货遇险的紧急情况之下,当事人的订约自由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法律对救助合同较之一般合同作出了许多特殊规定。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最易产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之一是救助单价。救助单价通常由双方商定。但是,被救助人常在事后以报价显失公平,其之所以接受是因为当时被救船舶或船上财产正处于危险之中为由提出抗辩。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对救助方的报价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通常借助评估),如果确实显失公平,则应对单价进行变更。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救助报酬是依据约定、法律或习惯,给予救助人的经济性回报,现代海商法在确定救助报酬时,通常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鼓励海难救助。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也明确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体现对救助的鼓励,1989年《救助公约》则在开首语中强调了这一原则。之所以把对海难救助的鼓励作为确定报酬的第一原则,是因为海难救助具有极大的风险,如不加以鼓励,恐无人愿意从事。正因法律鼓励海难救助,所以一旦救助成功,救助人获利通常很丰厚。在本案的审理中,大创公司认为海安公估公司所评估的救助报酬依旧过高,但海安公估公司的评估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海难救助报酬应高出普通海上作业报酬一倍以上。而在海难救助业中,人们也用一句俗话来形容救助报酬丰厚的特点,即“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

  2.鼓励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基于此,我国《海商法》将鼓励保护海洋环境作为考虑确定救助报酬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还借鉴1989年《救助公约》,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

  3.无效果,无报酬

  这项原则是指救助方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这是目前国际上广泛认可的确定的海难救助报酬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海难救助最著名的一个特征。

  4.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价值。此项原则将救助报酬限定在获救价值之内。如果救助报酬超出获救价值,则救助对于被救助方在经济上变得毫无意义,因此要求被救助方支付超出获救价值的救助报酬,有失公平。

  5.救助人如有过错,报酬应当减少或取消。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此做了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促使救助方在救助过程中保持诚信和应有的谨慎。应注意的是,取消或酌减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不要求欺诈或不诚实行为一定产生损害后果,也不影响被救助方就救助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向救助方索赔的权利。

  汇业海事律师归纳,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确定救助报酬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所列举的项目涵盖了获救价值,海洋环境保护,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与程度,救助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成本与损失,救助方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救助的及时性,救助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等十个方面。《海商法》列出这些因素,并不意味着确定每起救助的报酬都必须对每一个因素进行考虑。法院应当从某一起救助作业的具体情况出发,对相关的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应当考虑的因素也不限于这十项,在此之外,对确定救助报酬有影响的其他因素,也应予以充分关注。还应注意的是,十项因素在法条中的先后排列,并不意味着优先性,这里的排列没有先后之后,而是在确定报酬时应当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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