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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顺位关系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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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对受偿顺序规定为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根据《海商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船员报酬、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费用、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的请求。这些请求享有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权利,使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船舶留置权行使和变价后仍有可能无法充分获偿,甚至无法获偿。而对于一般留置权,因《物权法》没有在留置权之前设定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并处分动产之后,可以在扣除保管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后就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关于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关系,《1993年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受偿。也就是说,船舶留置权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受偿。可是,造船人和修船人之外的其他留置权人享有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否同样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该公约对此没有规定。《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67年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其他担保物权或滞留权均须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依据《1967年公约》,其他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也应当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虽然《1993年公约》没有明确其他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的受偿位次,但该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应排在公约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后。这充分体现了公约的制定宗旨,即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的船舶优先权,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机会,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同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是保护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需要。从《1993年公约》仅规定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受偿来看,其他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似乎应当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而不是当然地获得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同等的受偿地位。

汇业海事律师提示,我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并没有区分留置权的类型。就船舶物权而言,《海商法》与《物权法》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按照该效力规则,对于《海商法》有规定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替换,适用《海商法》;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而《物权法》有规定的留置权替换,适用《物权法》。依据《物权法》,其他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也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因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一般债权之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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