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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船舶运营投资模式分析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6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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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目前船舶运营中存在多种投资类型,当涉及权属纠纷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投资类型作出法律判定。汇业海事律师结合目前审判实践,分析如下: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目前最普遍的是隐名合伙投资模式,由出名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建造船舶;合伙经营船舶的,船舶登记为出名合伙人共有并挂靠经营,或者登记为某一出名合伙人个人或挂靠公司所有,再由出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实际投资的却另有其人,习惯上称为借名、挂名、顶名或隐名。隐名的可能是个别投资人,也可能是多数投资人;有投资人实际控制并参与建造、经营管理的,也有投资人仅仅借用他人名义投资的,还有“隐”在出名合伙人名下的。这种模式主要特征是:第一,本质上仍属于一个层次的船舶建造或经营投资;第二,是一种合伙关系,出名合伙人或者以船舶共有登记为表征,或者签订合伙协议;第三,出名合伙人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亲属,朋友,雇佣等,基于某种原因不便出名而借名投资。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第二种模式为股东代表合伙投资模式。人数众多合伙人合伙建造或者经营船舶,为方便决策和生产经营,牵头股东,或者经推选并接受委托的少数股东作为合伙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各代表名下不等的股份份额。合伙如签订协议的,通常也仅由股东代表签字,合伙人及其股份份额,往往采取以投资款收据加股东名册的方式。船舶生产经营的,一般登记为股东代表共有并挂靠经营,或者登记为挂靠公司名下经营。这种模式主要特征是:第一,仍属于一个层次的船舶建造或经营投资;第二,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伙人身份及其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或颁发股权证;第三,合伙人人数较多,但仍然固定;第四,由股东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第三种模式为投资→合伙模式,合伙(或合伙型联营)建造或经营船舶,合伙人为融取资金、分散风险,而投资人为获取投资利益,一方融资,一方投资,形成投资关系。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或联营)建造或(并)经营船舶;收取投资款,出具收据。投资款收据通常记载“XX(载重吨或船台号)船造船投资款”或者“XX轮投资款”。投资款由合伙人集中转交,或者按合伙人要求直接汇至合伙体账户。实务中,也有投资人再融资的,出现层层投资现象。船舶生产营运的,登记和经营方式与第二种模式基本类似。其特征是:第一,至少有两个层次,第一层为合伙人之间合伙或合伙型联营,第二层为投资人与合伙人之间投融资,第三层之后,则为上、下层投资人之间的投融资,各层次相互独立;第二,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或联营协议,合伙人与其名下投资人之间以及上、下层次投资人之间,一般以投资款收据为凭证,鲜有签订投资协议;第三,合伙人人数一般为几名至十多名,每名合伙人名下又拖着数量不等的投资人,多至几十人;第四,投资人相互之间很少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甚至互不认识;第五,投资人不参与船舶建造或经营,投资收益(分红)由合伙人向其名下投资人依比例分配。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最近又出现第四种模式,即投资→合伙建造→境外经营模式,此模式下先由国内造船业大量接受国外订单,根据外国船级社造船规范,采用部分来料加工方式,为国外船东造船,或者先建造、后寻找船东出售。随着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漫延,航运业此后持续低迷,国外船东纷纷弃单,大量待价而沽的拟出口船舶难再有人问津。投资→合伙建造→境外经营模式便应运而生,是投资→合伙造船模式的变种。因系海关监管船舶,建造完毕后,既难找到合适的国外船东,又无法在国内入籍营运,合伙人遂采取在境外(香港或其他方便旗国家和地区)设立航运公司,以形式买卖方式将船舶出口并登记在该航运公司名下,取得出口退税款,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再伺机而行。与投资→合伙造船相比,造船过程的合伙、投资方式基本无异,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存在船舶出口交易和船舶变更登记行为;第二,合伙事务由造船变更为运输经营;第三,为取得退税款以及符合海关监管需要,即使是形式买卖,也存在出口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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