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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海事律师分析被保险人的举证义务

Posted by:汇业海事律师

Time: 2015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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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国际保险市场上,各国保险组织都订有自己的保险条款,以作为格式保险合同中基本条款。由伦敦保险业协会制订的《协会货物条款》是最为普遍使用的标准保险条款。协会货物险条款主要有三种:(1)协会货物险A条款;(2)协会货物险B条款;(3)协会货物险C条款。该三种货物险各类各条名称相同,替换也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A条款承保“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B条款和C条款均承保列明风险。因承保的风险不同,被保险人针对一切风险和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也显著不同。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A条款,被保险人仅证明发生了损失即可,由保险人对损失由除外责任中列举的原告所导致承担举证责任;而针对B条款,被保险人对发生了由列明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见,列明风险项下,被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大于一切风险。

举例而言,如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采用了协会货物险B条款和附加险协会偷窃和提货不着险。其中B条款和偷窃和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均是列明风险,列明风险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发生了由列明风险引起的损失,才能胜诉并获得保险赔偿。然而,通常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集装箱是由托运人装箱并施封,海运单上的重量根据托运人的批注而记载,故如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装船重量,进而也不能证明货物发生短量损失;载货集装箱封条和外观完好,没有被人为破坏的痕迹,被保险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发生过B条款列明的风险或者偷窃;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因列明风险或偷窃导致的短量,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货物是否发生列明风险导致的短量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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